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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执监203号,河南省瑞惠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郑州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瑞惠投资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郑州博奥置业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河南省瑞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惠公司)与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中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偿还瑞惠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和利息;杨先忠、郑州博奥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国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南海虹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该判决生效后,经瑞惠公司申请,郑州中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郑执一字第933号。食品公司以瑞惠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4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其,并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向郑州中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郑州中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瑞惠公司已注销,该院无法向其核实食品公司所述涉案债权转让的真实性。驳回食品公司的变更申请。 河南高院认为,食品公司向郑州中院提出变更申请时,原申请执行人瑞惠公司已经注销,无法核实瑞惠公司是否认可食品公司取得债权以及案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食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瑞惠公司注销清算时案涉债权已依法分配其享有。现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食品公司提出的变更、追加申请符合法定情形。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将食品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知,若食品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除符合瑞惠公司将(2012)郑民四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食品公司条件外,瑞惠公司应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食品公司取得该债权。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食品公司向郑州中院提出变更申请时,申请执行人瑞惠公司已经注销。虽然在申请执行人已经注销这一特殊情形下,应当对“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这一条件作出符合实际的解释,但不意味着申请人不需要向执行法院提供关于债权转让在原申请执行人和受让人之间并无争议的证据。申请人也可以通过提供已注销申请执行人权利承继主体的书面认可材料,或者是申请执行人在注销清算时已经明确将执行债权分配其享有的证据,向执行法院证明该债权转让并无争议。 而本案食品公司并未提供上述书面认可材料或相关证据。虽然食品公司提供了瑞惠公司在债权转让前所作的本案执行款所有权归食品公司所有的书面说明,但该书面说明的时间是在债权转让前,而非其注销之时;且该材料只是主要说明执行款项可以直接打入食品公司账户,并没有明确表示该债权转让没有争议,明确认可食品公司可以取得执行债权。 债权转让情形下变更申请执行人,是直接认可债权受让人取代原申请执行人的地位,受让债权在新的当事人之间仍然维持强制执行效力,应当严格把握变更条件。根据瑞惠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完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变更条件,执行法院无法确认执行债权转让并无争议。河南高院认为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食品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情形,并无不当。食品公司可以在进一步完善申请条件的基础上再行提起申请,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食品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链接:最新!财政部关于加快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九条答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