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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能否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发布时间:22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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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执监440号,玉林市富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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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玉林市富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原为广西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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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富英公司不服广西高院(2020)桂执复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按照(2008)桂民二终字第111号判决书依法核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主要理由是:

(一)两级法院在执行程序通过裁定书,直接否定(2008)桂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以执代判,严重违法。(二)《海南纪要》本身适用于其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案件,不适用执行案件。(2008)桂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第43页第一段末尾写明“不良债权受让日即2007年11月6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08)桂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适用《海南纪要》。

(三)《答复》不适用于本案。1.《答复》是对个案的答复,本身不是司法解释,其不能被普遍适用。2.《答复》要解决的问题是“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适用的前提是“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就本案而言,2007年11月6日,申请人受让债权,受让的债权是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受让之后,申请人以原告的身份参加对被申请人的诉讼。3.《答复》本身认可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

(六)(2008)桂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经过两级审判,且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再审之后确立,合法有效。该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得到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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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问题。

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有权对是否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计算标准等进行审查。本案的不良债权从转让时间和转让主体看,属于《海南纪要》第十二条规定不良债权范畴。关于《海南纪要》规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有关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答复》,明确“

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海南纪要》的精神处理。

二、根据《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利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纪要》发布之日”。

即在执行程序中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亦可参照《海南纪要》的精神处理。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亦可以适用《海南纪要》和《答复》规定,根据《海南纪要》和《答复》精神,不良债权受让日或者《海南纪要》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中,不良债权受让发生在《海南纪要》发布之前,《海南纪要》发布之后该不良债权才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故不论在《海南纪要》发布日还是不良债权受让日前,本案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因为生效法律文书尚未作出,尚不具备产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条件,故本案中,不论计算至受让日还是发布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应认定为零。申诉人主张的本案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主张,与《海南纪要》和《答复》的精神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驳回玉林市富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