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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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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所名称: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

典型案件

作者: 郜云    发表时间:2016年03月31日
  • 1.   孙某聚众斗殴案

  2.   马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3.   张某抢劫、寻衅滋事案

  4.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5.   王某抢劫案

  6.   王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

  7.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8.   赵某某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9.  张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10.金某某抢劫案

  11.乐某某放火案

  12.邹某某猥亵儿童案

  13.刘某、周某强奸案

  14.单某等抢劫案

  15.薄晓矿强奸案

  16.徐德江猥亵儿童案

  17.张宗亚强奸、强制猥亵儿童案

  18.刘雷强奸案

  19.刘某强奸案

  20.武玉振拐卖儿童案

  21.徐谷传故意伤害案

  22.刘某强迫卖淫及收买被拐卖妇女案

  23.何某、陈某某、卞某某抢劫案

  24.王怀志、杨丽仙遗弃案

  25.郭某荣、郭某辉贩卖、运输毒品案

  26.林敏某故意伤害案

  27.林某、陈某等寻衅滋事案

  28.马一某、马福某强奸案

  29.许某某诈骗案

  30.张某某开设赌场案

  31.殷某昌劫杀养父母案

  32.吴某某等校园枪击案

  33.陆某某等12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34.黄某雄等未成年犯罪团伙寻衅滋事案

  35.罗某某等7名未成年人聚众斗殴重审案

  36.蔡某投放危险物质案

  37.莫某某等三名未成年人故意伤害案

  38.方某某等抢劫案

  39.梁某抢劫案

  40.李某盗窃案

  41.何某劲等放火烧毁庙宇案

  42.朱某权等故意伤害案

  43.王某某盗窃案

  44.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

  45.李某某、程某某故意杀人案

  46.孙某某、宋某某、陶某某、李某某抢劫案

  47.王永志、赵嘉、丁某力、丁某天寻衅滋事案

  48.吴某某盗窃案

  49.姬某某故意伤害案

  50.高洋、梁某、崔某某等12人故意伤害案

  51.曹某抢劫案

  52.赵某某故意伤害案

  53.王某盗窃案

  54.杨某某故意杀人案

  55.杨学奇强奸、猥亵妇女、盗窃案

  56.华双记强奸、猥亵儿童案

  57.战继登强奸案

  58.孙同山、张祖斌等18名被告人拐卖儿童案

  59.史德阳强迫卖淫罪

  60.魏帅、张顺、康倩倩、宋琰玲、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61.郭某某故意伤害案

  62.李某故意伤害案

  63.小丽诉张某抚养费纠纷案

  64.赵某诉王某丁、张某等人法定继承纠纷案

  65.李某诉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66.谢某某诉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67.厉某某诉盛某、盛某某、王某某、闵行区航华第一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68.华某某诉上海市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69.黄某诉刘某探望权纠纷案

  70.张某诉郭某某探望权纠纷案

  71.张某等诉高某某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72.丁某瑶诉丁某抚养费纠纷案

  73.庄建玉诉吴建光变更抚养关系案

  74.赵某诉仪征市金升外国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75.曹某诉睢宁县树人中学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76.秦鑫洋诉秦文权抚养费纠纷案

  77.叶亚坤诉刘义会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78.汪某诉明光学校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

  79.陈某博诉钟某雄健康权纠纷案

  80.刘志辉诉陈路路、陈庆忠、沈梅琴、福建省泉港山腰中学身体权纠纷案

  81.康某轩诉建阳市小湖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82.林丽某被撤销监护权案

  83.罗元春、刘先女诉罗学铠、刘绍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84.朱某芳诉朱某抚养费纠纷案

  85.王某某诉张某某生育选择权纠纷案

  86.席自闯诉席居方抚养费纠纷案

  87.占鑫钰诉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88.王传伟、王志红诉王斌、夏荣叶监护人责任纠纷案

  89.孙志勇诉贾玉洁探望权纠纷案

  90.马某某诉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91.郑某某诉耿某某、曹县常乐集乡焦村庙小学健康权纠纷案

  92.张某某诉大地财产保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93.杨洁诉苏忠变更抚养关系案

  94.余某某诉颜某妹抚养费纠纷案

  95.周熠与肖凡、肖作木永安市第九中学健康权纠纷案

  96.李夏某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户口登记案

  97.李某某诉广饶县广饶街道十九村村民委员会农业行政给付纠纷案

  98.荆某某诉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案

刑事类案例

一、孙某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某校高一学生)的朋友马某(职高一年级学生)与同班同学李某(职高一年级学生)因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与李某电话联系,要求李某向马某赔礼道歉,双方言语不和,进而在电话中约定于当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某区职业高中附近斗殴。当日18时许,孙某及其纠集的多名同学在该职业高中宿舍区附近,与李某及其纠集的多名同学持械斗殴。其间,孙某持皮带、一人持刀并有多人持棍将李某等人打伤,致李某轻伤;另致6人轻微伤。2010年10月22日,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与本案各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孙某赔偿李某等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800元,各被害人对孙某均表示谅解。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公共场所纠集多人持械斗殴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时未成年,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案例评析

通过社会调查,法官了解到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孙某存在明显的自我封闭、焦虑紧张等不良情绪。通过未成年人心理干预机制,法官进一步了解到,孙某的问题属自卑导致的“冲动型过度自我维护”。经法官释法明理,孙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圆满解决。法庭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对孙某宣告了缓刑,向其送达了《法官寄语》,并辗转为其联系了复学学校。

二、马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马某某(中学生)通过网络购买了多套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号牌,在向他人出售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依法鉴定,上述证件均系伪造。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机动车号牌及机动车行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未成年,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经庭审教育有一定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到本案所涉赃物已起获,尚未流入社会;且其就读学校同意接收其继续上学,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特色在于充分落实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特色工作。法官通过社会调查了解到马某某在校期间一贯表现良好,多次受表彰。当得知学校计划开除马某某时,法官找到学校校长,使学校认同了少年法庭的工作理念,并共同制定了详细的帮教计划。

庭审中,马某某的亲属、学校领导、班主任及社会调查员,与合议庭、公诉人、辩护人一起,从亲情、师生情、友情、道德、法律等角度共同进行了生动而深刻的法庭教育,马某某深受感动。最终,法院依法对马某某宣告了缓刑,并送达了饱含温情的“法官寄语”。案件生效后,法官一直与马某某保持联系,关心他的学习、生活情况,并督促其家长按时参加海淀法院“亲职教育课堂”。

三、张某抢劫、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17岁)伙同被告人王某等4人(均另案处理),在他人纠集下,在北京市某公司工地,持砍刀等对该公司员工马某、吕某等人进行追打,抢走石料12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

2011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河北省某市一饭店内,酒后无故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余某头部,并将余某右前臂划伤,余某经鉴定为轻伤。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张某揭发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特点在于引用了“合适未成年人制度”。在案件审理期间,法官、合适成年人做了大量的沟通、帮教工作。案件宣判后,法官与合适成年人在张某18岁生日当天前往张某老家进行回访,并为其举行成人礼。张某高声宣誓要做一个奉公守法的公民,为社会做出应有贡献。目前,张某从事货运工作,对未来生活充满了信心。

四、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1993年9月出生)应朋友陈某的请求来到某附属中学,二人在学校门口遇到梁某某等十余人,后被带到某一小区里。被害人梁某某坐在花坛边,让被告人王某某蹲下,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从,被害人梁某某首先动手打了王某某,王某某随后持刀将被害人扎伤,致其腹部开放性刀刺伤、肝破裂,面部及腰背部多处刀刺伤,经鉴定为重伤。被告人王某某左额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当日,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裁判结果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因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双方最终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在刑事部分开庭前履行完毕。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合议庭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案例评析

本案法官通过情理交融的耐心工作,使附带民事部分顺利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良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方面,被害人损失得到及时弥补,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另一方面,被告人认识到行为的危害,真诚悔过自新。法院综合具体案情,以及被告人得到谅解、学校愿意接收等因素,对其判处了缓刑。被告人家属送来两面锦旗,上书“严格执法、挽救少年”、“知心姐姐”。

在王某某缓刑考验期间,法官继续对他跟踪帮教,并聘请专家对他进行心理疏导,鼓励他发奋读书。最终,王某某以595分的高考成绩被重点大学录取。被害人由于赔偿及时到位,在伤情恢复后出国发展,成长为一名职业模特,走上国际T型舞台。

五、王某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17岁,某校学生)在北京市某村,以暴力殴打的方式,劫取被害人张某某(女,19岁)黑色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75元、被害人身份证1张及银行卡1张,并致被害人张某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于当日被抓获,款、物均已起获发还。后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被害人治伤损失费等人民币2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未满成年,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涉案款、物均已起获发还,被告人王某所在学校愿意接收其回校继续读书,并建立监管组织对其进行监管帮教,其既往表现良好,悔改深刻,具备感化、挽救的基础,故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同时,为了矫正王某的不良习惯,有利于对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的监管帮教,特宣告禁止令。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禁止酗酒。

(三)案例评析

不良习惯,如果不加以矫正,以后可能引发犯罪。在咨询犯罪心理专家的意见后,法官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的同时,宣告如下两项禁止令:一是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二是禁止酗酒。

宣判后,法官督促王某书写了戒酒保证书,并组织家长、老师、辩护人、公诉人、社区矫正人员召开了缓刑帮教座谈会。法官还每个月在固定时间接待王某听取其思想汇报。王某表现良好,未发现酗酒等不良习惯。

六、王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17岁,某校学生)酒后送其女友回学校宿舍途中,被害人张某回头看了王某一眼,王某心生不满,遂持刀向张某大腿扎去,致张某轻微伤。张某找来同学刘某、杨某帮忙。被告人王某扎伤张某后,将其女友送回公寓,遇到张某找来的刘某与杨某。杨某拦住王某,双方产生争执,杨某动手打王某。王某再次持刀扎伤杨某,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与被害人杨某、张某分别达成和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持刀扎伤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分别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同时王某家庭结构稳定,父母有监管教育能力,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协助做好王某的矫正帮教工作,学校愿意接收王某,并配合做好矫正工作,故王某具备监管和帮教条件。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案例评析

本案突出之处在于法官高度重视案外延伸工作,为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与复学提供最大便利。首先,法院委托司法局对王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适用非监禁刑有助于王某回归社会,同意接受王某进行社区矫正。随后,法官主动与未成年人居住的社区和原就读学校联系,落实缓刑期间的监管帮教措施。

七、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7日21时30分许,刘某某(18岁,技校学生)酒后回到北京市某学校,在该校学生宿舍管理办公室内,因索要洗脸盆以及喝酒一事与宿管老师陈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陈某某扎成重伤。后刘某某逃跑,于当日23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案例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通过社会调查、亲情会见、法庭调解、心理疏导等特色机制及“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的运用,对其循循善诱,并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换位思考的前提下化解矛盾,改善、修复了被告人与他人的关系,是对社会关系修复途径的一次有益尝试。

八、赵某某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某系南京某职校学生,酷爱网络技术,并加入有关QQ群向他人拜师学习,期间结识施某某、岳某某。2011年4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某会同施某某,利用黑客技术攻破某购物网站,从中窃取了共计6000余条信用卡信息。后二人将信用卡信息提供给岳某某,并由施某某、岳某某出售给方某某等人。事后赵某某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案外人持凭借上述信用卡信息伪造的信用卡在上海消费时被抓获。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网络黑客技术攻击境外购物网站,窃取信用卡信息,并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审理时能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后有积极悔罪表现,在观护帮教期间表现良好,得到所在学校的充分肯定,并继续自己的学业,宣告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长宁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判决生效后,长宁法院与南京市栖霞区公检法司召开联席会议,决定共同对该被告人探索进行该区第一例未成年人的轻罪封存,为其放下包袱继续学业打下良好基础。鉴于赵某某在网络方面学有所长但需要加强引导的情况,长宁法院法官又与上海市有关网络安全技术部门联手,多次赴南京对其进行帮教,引导其利用所学知识运用到网络安全技术服务上来。缓刑考验期间,长宁法院在上海有关部门支持下,安排其到上海某知名网络公司进行实习,帮助其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发现国内知名网站存在安全漏洞,并提交报告至相关部门及时进行弥补,因此,两次获得中国网络安全协会颁发的奖励证书。目前,赵某某已顺利毕业,并与他人合作共同开办了一家网络安全公司。

(三)案例评析

从本案来看,在判决后,长宁法院少年庭的法官继续做好判后帮教工作,与多个部门密切合作进行异地帮教。对赵某帮教工作的成功,是上海与异地社区矫正部门部门共同努力所取得的成果,同时也为少年审判中整合力量开展外来未成年人的帮教带来新的启示。本案被告人从一名少年黑客转变为一名网络卫士的成功转型,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开展判后帮教工作的积极社会意义。

九、张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因与父亲发生争吵,为发泄对父亲的不满情绪,在网吧编造了“明天上午12点上海南站将会有颗炸弹爆炸”的虚假信息,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该虚假信息发送至上海市公安局网上报警平台局长信箱;同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又拨打上海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电话,再次编造“上海南站有炸弹、今晚会爆炸”的虚假信息,导致公安机关出动大批警力,在上海南站范围内开展排查,共紧急疏散旅客600余人次,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编造爆炸威胁等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闵行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案例评析

少年法庭的法官在案件开庭审理中,对被告人进行了法庭教育。从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法律意识、心智成长等方面,对被告人谆谆教导,引导张某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悔罪态度非常诚恳。少年法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仅判处未成年人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还充分利用法庭教育化解了未成年人的心结。

十、金某某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伙同王某某、姚某某、雷某某、陆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口附近伺机作案。当见被害人刘某驾驶轻便摩托车途径该处时,由王某某驾驶轿车上前逼迫刘某停车,姚某某、金某某、雷某某、陆某某即上前拳打脚踢当场劫得刘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50元)。

2008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伙同王某某、姚某某、雷某某、杨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上述方法再次劫得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50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且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在家属协助下向两名被害人退赔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减轻处罚。据此,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案例评析

判决后,闸北法院少年庭将金某某安排在由闸北法院与上海市宝山区政法委、检察院、社区矫正部门共同在某公司设立的“未成年人成长之家”。该公司主要生产精密的模具,学员在这里主要学习操纵数控机床,学成后属于市场上紧缺人才。该公司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和技能培训,法官通过定期回访、定期听取思想汇报、定期与带教师傅联系等方式,关注其在帮教期间的表现。在两年的缓刑考验期里,金某某与其他学员同吃同住同劳动,每月有工资收入。在带教师傅与法官的帮助下,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掌握了机床操作技能,表现优异,得到这家实业公司员工及老板的认可,在缓刑期满后被破格录用为正式职工。

十一、乐某某放火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初,被告人乐某某多次至上海市嘉定区某地,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毛豆秸、稻草等物,焚烧公民财物。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扭获至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其多次放火的事实。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乐某某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因其实施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最终,被告人乐某某因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案例评析

该案在审理中开展了如下工作:一是悉心开展社会调查,知悉未成年犯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和家庭背景情况,为开展心理干预工作打好基础。承办法官调查发现,乐某某自幼父亲去世,后辍学在老家跟随年迈的奶奶一起生活。在老家因3次放火被法院判处刑罚且执行完毕后,跟随3个姑姑来到上海生活。但是在生活中由于缺少家人和长辈的关爱,乐某某的脾气变得日益暴躁及偏激,惹出不少事端。二是开展专业心理辅导,掌握未成年犯犯罪的心理原因,有针对性地开展帮教工作。针对乐某某的上述行为,承办法官委托专业心理测试机构对被告人进行了心理测评,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前开始介入,多次到看守所与其谈话,从童年经历、成长挫折、认知矫正等角度对其进行了心理干预。在法庭教育阶段对其进行了心理疏导。判后服刑阶段,少年庭法官也持续跟踪,不定期地与乐某某进行交流,用关爱化解他内心的偏执。本案是少年审判引入心理干预的一起成功案例。

十二、邹某某猥亵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某在其暂住处脱下被害人孟某某(女,时年7周岁)的内裤对其实施猥亵。审理中,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51000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邹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案例评析

侵犯未成人权益的案件发生后,对被告人绳之以法、判处刑罚固然重要,但是如若能够为被害人争取到一定的经济补偿,也能在精神上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抚慰,从而达到保护未成人权益的目的。本案中,宝山法院积极多方联系到被告人家属,为被害人争取到51000元补偿款,是法院积极发挥职能作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典型案例。

十三、刘某、周某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周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周某家中,由刘某将在周某家中玩耍的被害人王某按倒在床上,与周某共同强行脱去王某的裤子,刘某采用暴力手段对王某实施奸淫行为。

案发后,刘某、周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周某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刘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二审法官通过走访了解了刘某的相关情况。庭审前,刘某家属对被害人及家属作出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及家属出具谅解书,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罚。刘某的父母均在上海有固定工作、居住地,并向法庭提交了监护和教育计划。刘某原先就读的技工学校也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愿意重新接收刘继续就读。刘某居住地的司法所亦通过社会调查,出具社会情况调查表,同意接纳刘在社区矫正。庭审中,法官组织了检察官、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等对刘某进行了教育。刘某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能够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原谅,真诚悔过,重新做人。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周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已充分考虑到周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对被害人进行了适当的经济赔偿等情节,依法对周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刘某亦系未成年人,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本案的具体情节,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对刘某宣告缓刑。同时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以及上诉人、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同时适用禁止令,禁止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被害人。

(三)案例评析

对未成年人有针对性地开展判后帮教工作,是长期以来困扰少年法庭法官的一大难题。在缓刑考察期间,法官与刘某和其所读的技工学校保持联系,详细了解刘某思想动态,帮助其克服困难,并勉励其继续学习。学校反映,刘某进步较大,学习成绩稳定,并当上了班干部。在刘某缓刑考验期的最后一天,法官与检察官一起再一次对刘某进行了帮教,并送上励志图书,鼓励其再接再厉,严格要求自己,成为一名对社会有用的人。刘某也表示一定吸取教训,不辜负法官的一片期望。学校教师也感谢法官在考验期内所作的辛勤工作。目前,刘某已考入某业余成人大学继续深造。

十四、单某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单某等4人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闲逛时,见任某、谢某途经此处,遂先后将两人拦下,采用打耳光、脚踢及言语威胁等方法,劫得任某人民币200余元、谢某人民币100余元。后4名被告人又将任某、谢某两人带上一辆出租车,以借打电话为由,抢得任某价值人民币190余元的手机一部,谢某价值人民币500余元的手机一部。

2010年4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单某等3人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以被害人金某欺负单某的朋友为由,强行将金某拉上出租车带至一树林内,3名被告人采用打耳光、脚踢及言语威胁等方法,劫得金某人民币20余元、价值人民币430余元的手机一部等财物。

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任某、谢某报案后,于2010年5月12日将四被告人抓获,并缴获上述赃物。被告人单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审理中,单某的家属自愿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单某等人共同采用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单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应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处单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单某系初、偶犯,且本案中实施抢劫的动机和目的并不明显,主观恶性小,对被害人伤害后果较轻。到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且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家属积极交纳罚金。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本案的具体情节,考虑到对非沪籍未成年被告人平等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原则,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案例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依法适度扩大了未成年被告人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使本地籍和非本地籍的未成年被告人获得了法律的平等对待。对适用非监禁刑的非本地籍未成年罪犯,通过与其暂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联系,邀请矫正社工参与公开宣判工作,并由其当庭向被告人说明适用非监禁刑阶段的管教措施,确保非监禁刑适用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无缝对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十五、薄晓矿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3月5日6时许,被告人薄晓矿携带钢管进入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一女厕内,用钢管猛击正在厕所的被害人朱某(女,1996年11月7日生)头部数下,致其当场昏迷,后又将昏迷的朱某拖至公厕北侧一小房内实施奸淫。2009年4月8日被告人薄晓矿被抓获。经法医鉴定:朱某系颅骨骨折,为重伤;且颅脑外伤导致中度智能障碍,属人体损伤六级残疾。

(二)裁判结果

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薄晓矿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且情节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薄晓矿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认定被告人薄晓矿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维持一审判决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薄晓矿死刑。

(三)案例评析

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本案中,被告人薄晓矿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颅脑外伤且中度智能障碍,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又系累犯,罪行极其严重,亦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论罪应判处死刑,故人民法院判处其死刑,体现了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

十六、徐德江猥亵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被告人徐德江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某教育培训中心教室内,利用其围棋教师的特殊身份对未满12周岁的幼女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等人实施猥亵。

(二)裁判结果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德江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徐德江利用围棋教师这一特殊身份猥亵多名未满12周岁的女童,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德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德江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案例评析

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学习和物质条件方面对监护人、教师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存在一定的服从、依赖关系,这类特殊职责人员对幼女进行性侵犯,隐蔽性更强,危害更大。由于教室并非私人场所,而且是供多数学生使用,具有相对的涉众性,因此,可以将教室认定为“公共场所”。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

十七、张宗亚强奸、强制猥亵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3至5月间,被告人张宗亚在江苏省泗阳县自己家中及邻居被害人钱某(女,1999年7月28日生)家中,先后三次对钱某实施猥亵,两次实施奸淫。

(二)裁判结果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宗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为寻求刺激,对儿童进行猥亵,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儿童罪。依法认定被告人张宗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强制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针对农村留守儿童的性侵犯罪。农村留守儿童属于弱势人群,更易遭受犯罪侵害,且危害后果更加严重。对于此类犯罪,人民法院一向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充分保护农村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

十八、刘雷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被告人刘雷通过手机微信软件与江苏省无锡市某中学初二学生马某某(女,1999年7月27日生)相识。后在聊天过程中,刘雷发现马某某年仅13岁,遂以言语、图片引诱马某某,并于2013年1月28日中午将马某某带至某饭店实施奸淫。

(二)裁判结果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雷明知马某某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雷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案例评析

作为一种新型社交工具,微信在方便人们交往的同时,也潜藏危机。未成年人大多缺少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容易受骗。犯罪人往往利用这一点,通过微信骗取信任后,伺机实施犯罪行为。为防范利用微信实施的犯罪,未成年人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不随意公开自己的信息,不轻易接受陌生人的见面邀请。

十九、刘某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1995年8月14日出生)明知被害人洪某某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仍然以谈恋爱之名,先后三次与洪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害人洪某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且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争取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被害人及其家庭。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均系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予以处罚的基础上,注重矛盾化解,修复两个家庭的裂痕,还多次邀请当地妇联及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成的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观察团代表参与,通过努力,被告人父母积极主动替子向被害人亲属赔礼道歉,并自愿给予经济补偿,被害人亲属也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为让被告人约束自己,也为打消被害人亲属顾虑,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做出禁止令的判决,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接触被害人及其家庭。

二十、武玉振拐卖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被告人武玉振与其女友孙钦钦相识后同居,2013年2月5日,孙钦钦生下一子武某某。满月后,孙钦钦外出打工,被告人武玉振负责抚养。被告人武玉振于2013年3月初,在互联网上发信息,称“送养刚满月的男婴”。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村民黄某即与被告人武玉振联系,意欲收养该男婴。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武玉振将武某某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2013年11月29日,孙钦钦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6日,公安机关解救出被拐卖的婴儿。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武玉振被抓获。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武玉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武玉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武玉振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三)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本案被告人武玉振因贪图享乐,萌生出卖亲生子女的念头,后在网上发布送养信息并跟买方联系,约定好价款后将孩子卖给买方,在之后的六个月内欺骗女友及父母,并将所得款项用于租房玩网络游戏挥霍一空。被告人武玉振的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为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遂作出以上判决。

二十一、徐谷传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徐谷传教其子即被害人徐某某(2007年5月18日生)做作业时,因徐某某不会写数字“5”和“8”,被告人徐谷传即用手抽打徐某某面部数下。被告人徐谷传为督促其认真读书,又从室外扫帚上折下一根竹枝抽打,后又用拖鞋和手抽打。期间,被告人徐谷传用手击打徐某某的后脑部时,造成徐某某的面部和前额分别撞到餐桌。9月11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谷传发现无法叫醒徐某某,即同妻子邹春英将徐某某送至医院医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30分左右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谷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谷传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徐谷传能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可从轻处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谷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家庭暴力案件。作为监护人的父亲,虽然具有教育、管理未成年儿子的法律权利,但应当在法律范围内采取正当可行、有效的方法。被告人徐谷传采用殴打方法作为教育手段,尽管其在殴打时不希望造成被害人重伤直至死亡的后果,但其应当明知可能会造成伤害被害人的后果。因此,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予以处罚。

二十二、刘某强迫卖淫及收买被拐卖妇女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1994年5月27日生)和其女朋友崔某某在江苏省徐州市一网吧内遇到被害人董某某(1995年9月30日出生)。董某某因当时急需用钱,被告人刘某借给董某某500元,以此为由要求被害人董某某跟随其卖淫。次日,被害人董某某在归还700元钱后,被告人刘某仍迫使被害人董某某跟随其卖淫,并将董某某带至徐州市朝阳公寓多次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至2012年2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刘某扣留被害人董某某户口,并迫使被害人董某某向被告人刘某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据。

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某以卖淫为目的在江苏省徐州市朝阳公寓从他人处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收买被拐卖妇女尚某某,并让尚某某出具向被告人刘某借款1500元的借据后迫使尚某某从事卖淫活动至2012年2月下旬。

(二)裁判结果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采用胁迫还钱等手段多次强迫妇女卖淫,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且迫使其卖淫,其行为分别构成强迫卖淫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案例评析

对未成年被告人刘某而言,其父母经营一宾馆,家庭经济条件较好,但对刘某疏于管教。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产生的后果和对被害人身心造成的创伤缺乏必要的认识。

对未成年被害人而言,作为未成年女性,应慎重交友,在遭遇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要机智应对,避免人身和财产遭受侵犯和损失。

二十三、何某、陈某某、卞某某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0日至同月26日,被告人何某(1995年1月11日生)、陈某某(1995年2月15日生)、卞某某(1996年9月19日生)经预谋后,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采用持钢管殴打等手段,先后实施抢劫作案4起,劫得人民币共计375元。其中被告人何某、卞某某参与作案4起,劫得人民币共计375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作案2起,劫得人民币共计275元。

(二)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判处被告人卞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案例评析

3名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均已辍学,但游手好闲,整日不务正业,在学校周边多次作案,造成恶劣的影响。审结此案后,为了提高在校生的法律意识,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吴江区人民法院分别向吴江区教育局、相关学校发放了司法建议书,建议教育主管部门及学校采取加强法律教育、加大安保监控巡查力度、学生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等措施,以期给学生创造一个平安和谐的校园环境。司法建议发出后,引起教育局及学校的高度重视,区教育局向各中小学发函,要求各学校加强学生的安全自保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校园周边环境巡查整治。

二十四、王怀志、杨丽仙遗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夫妇已生育二子一女,2010年9月16日,又生下一男婴。2011年2月,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与王英勇经协商达成协议,将亲生男孩过继给王英勇扶养。王英勇支付王怀志、杨丽仙哺乳费人民币4万元。协议签订后,王英勇支付给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人民币1万元,将该男婴带回家中。

2011年10月20日,杨丽仙被公安人员抓获。王怀志于2011年10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其将出生不满一周岁的子女交给他人抚养,该行为系拒绝抚养行为,并非单纯为非法获利出卖儿童,因此不宜以拐卖儿童罪论处。该行为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遗弃罪,应以遗弃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丽仙犯遗弃罪,判处管制二年;被告人王怀志犯遗弃罪,判处管制一年十个月。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对该种行为是构成拐卖儿童罪还是遗弃罪,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在现实生活中,将亲生子女出卖的情况是纷繁复杂的,需要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抚养3个小孩确实很困难,所以才产生了将小儿子送给他人抚养以减轻负担的想法。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是在了解到王英勇确实想收养孩子后,才将孩子送出,协议中也约定可以到家探访,故从中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将自己的孩子送出,是希望其可以得到更好的抚养。因此可以判断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其主观目的在于放弃或拒绝承担抚养义务,而非将亲生子女当作商品予以出卖,认定其行为构成遗弃罪而非拐卖儿童罪是正确的,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十五、郭某荣、郭某辉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郭某荣(时年17岁)经被告人郭某辉(时年17岁,系某中专在读生)介绍,一同乘车至福建省惠安县一KTV附近。郭某荣以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1包重约16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并与郭某辉一同带至泉州市泉港区。途中,郭某荣从购买的氯胺酮中取出一小部分供郭某辉吸食。后郭某荣将氯胺酮分成80小包,并将其中的50小包分别售卖,共得款人民币900元。2011年11月29日,郭某荣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乘坐的轿车上扣押氯胺酮11包(共2.16克)及人民币187元。

(二)裁判结果

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辉明知郭某荣在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其购买并共同运输氯胺酮16克,郭某荣将其中部分氯胺酮多次贩卖给他人,郭某荣、郭某辉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且郭某荣的行为属情节严重。郭某荣、郭某辉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郭某荣、郭某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荣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对郭某荣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郭某荣减轻处罚,依法对郭某辉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郭某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在校生居间介绍贩毒者购买并共同运输毒品的案例,争议焦点在于以免费吸食毒品为好处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近年来,一些在读的学生因交友不慎误吸食毒品,或出于好奇吸食毒品,从而染上毒瘾。由于缺少稳定的资金来源,在生活费花完后,他们只能铤而走险筹集毒资,想方设法获取毒品,最终走上犯罪道路。

二十六、林敏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敏某与被害人林鹏某均系同班同学,二人多次发生矛盾冲突,校方和双方家长多次参与调停,但未果。案发前,因林鹏某当众叫林敏某绰号,林敏某遂意图报复林鹏某。2012年10月24日8时许,在上课时,林敏某走到林鹏某身后,手持一瓶硫酸从林鹏某头顶倒下,致其头面部、背部和胸部等处大面积烧伤,并致林鹏某的同桌蔡泽某被硫酸溅伤。经鉴定,林鹏某所受损伤系重伤,蔡泽某所受损伤系轻伤。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处被告人林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被告人林敏某虽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并严重残疾、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但本案系因校园纠纷引发,其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林鹏某经济损失40万元,可在原判基础上进一步减轻处罚,改判其有期徒刑六年。

(三)案例评析

本案系一起因校园纠纷而引发的典型校园伤害案件,给予我们的启示是家庭和社会应重视和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本案中,施暴者林敏某正值青春期,案发前并非“问题学生”,但家庭教育较为简单粗暴,母亲多以溺爱为主,父亲则多责骂,导致其内心敏感。入校后人际交往能力存有障碍,在被性格外向的林鹏某取绰号后,不能正确对待,感觉被孤立。家长和校方在林敏某与林鹏某产生矛盾长达一年余的情形下虽有介入,但多采调停、处罚、训诫等简单方法,未触及了解孩子的内心世界。为矫正其心理,二审法院依法引入心理疏导机制,聘请专业心理咨询师对林敏某进行心理疏导。同时,建议校方关爱学生心理健康,设立心理咨询室,提供常态化的心理指导,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二十七、林某、陈某等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6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被害人陈某乙途经清流县人民法院门口时,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等人便上前殴打陈某乙,并用一把西餐刀捅了陈某乙的背部,致其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陈某等人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医疗费等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互相来往接触。

(三)案例评析

本案例典型意义在于适用刑法有关“接触特定人禁止令”的规定。未成年人辍学后经常聚集在一起,讲哥们义气,这些都是当前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常见因素。法院考虑到3被告人主要是因经常聚集在一起,为哥们义气诱发了共同犯罪。如果将被告人互相隔离,禁止其互相接触有利于家长和社区在缓刑期间对其进行有效管教,预防再次犯罪;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平时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对其适用“接触禁止令”的期限确定为与缓刑考验期相同的一年,有利于其改过自新。

二十八、马一某、马福某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一某、马福某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或单独强奸或轮奸被害人曾某莲。归案后,被告人马一某、马福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一某、马福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或单独强奸妇女或轮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马一某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被告人马福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均系未成年人犯罪,对其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一某、马福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规定,判决被告人马一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马福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三)案例评析

本案系在骨龄鉴定结论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的典型案例。被告人马一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唯一有争议的是被告人马一某是否系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法定减轻情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马一某进行骨龄鉴定。根据被告人马一某骨骼DR片推断其年龄系18.0±1岁,有可能在案发时不满18周岁。在得知鉴定结论后,承办法官前往被告人马一某老家,调查其年龄的相关情况。因其户籍所在地的乡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所读小学均出具证明,相关的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其实际出生于1995年,而非户口记载的1988年。该组证据能够与骨龄鉴定结论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马一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二十九、许某某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7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与卢辛辛共谋利用网络诈骗他人钱财,由卢辛辛提供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并租赁某酒店式公寓等处作为诈骗窝点,许某某负责在婚恋网站诱骗女性被害人投资“彩票”实施诈骗。同年8月间,许某某在百合网搭识苏某某并取得苏某某的信任,后谎称其是澳门彩票公司的主管,以有内幕消息可让苏某某中奖为由,诱骗苏某某“投注”人民币1万元。随后,卢辛辛以彩票公司经理的身份电话通知苏某某中奖人民币278万元,并以需缴纳银行开户费等为由,骗取苏某某汇款人民币6万元。同月18日,卢辛辛又联系邱绍龙(另案处理)冒充“香港金融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以苏某某的奖金被“香港金融管理局”冻结,以需解冻费用等为由,骗取苏某某再次汇款人民币8万元,后卢辛辛让卢煌凯(另案处理)到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领取其中的人民币8万元。诈骗后,许某某分得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漳浦县公安局向卢辛辛扣押人民币15万元退还被害人苏某某。被害人苏某某对许某某表示谅解。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许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以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这也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一种常见形式。在崇尚享乐、寻求高消费等不良思想的影响下,部分未成年学生产生厌学情绪,梦想一夜暴富。在生存能力较弱的情况下,容易铤而走险。而且未成年人易冲动、控制能力差,情绪的波动性大,好感情用事,具有极大的冲动性,社会青年会利用未成年人这些弱点纠集他们参与犯罪。本案的许某某就是因为迷恋网吧,追求享乐,继而走上诈骗犯罪的道路。

三十、张某某开设赌场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人雇请,负责在租用店面管理赌博机,并负责收银、记账等。2013年3月11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对该店面进行清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查获赌博机、赌资、账本等。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供不特定人员参赌的固定场所内受雇从事现场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系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刑法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中的被告人张某某是海沧区家事法庭建立外地户籍未成年罪犯监管帮教机制后首位受益的未成年罪犯。一直以来,海沧区外来人口多,外来务工人员子女犯罪率相对较高,但因异地监管与帮教仍存在难度,对外地户籍未成年被告人几乎不适用缓刑。这种情况既造成了本地与外地未成年罪犯缓刑适用的不公平,也有悖于对未成年罪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司法原则。

为突破这一困境,海沧法院家事法庭大胆创新,与海沧区司法局合作,探索建立了外地户籍未成年罪犯监管帮教机制,并联合签署了《外地户籍未成年罪犯监管帮教工作规范(试行)>》,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外地户籍未成年罪犯依法判处缓刑,并纳入本地社区矫正范围。在未成年罪犯接受社区矫正的同时,海沧区法院家事法庭还会推荐他们到监管帮教基地的企业工作,一方面帮助他们解决生活、经济上的困难,一方面通过多角度全方位的监管帮教有效防止他们再犯罪,改造效果良好。

三十一、殷某某劫杀养父母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7月7日晚上,17岁的殷某某和5名朋友娱乐消费了4000多元。由于不够钱买单,会所扣留了殷某某2名朋友,让殷某某出去筹钱赎人。殷某某随后向多名朋友求助,但仅借到1300多元,于是便纠集同伙黄某某和周某某,并准备了作案工具,预谋抢劫其养父母家钱财。次日晚上21时许,3名被告人一起来到殷某某养父母住处,由殷某某叫开门后,3人入室控制并残忍地杀害了二被害人。随后,3人在房间内搜到4.7万多元及黄金首饰等财物后逃离现场。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殷某某与另两名被告人均构成抢劫罪,且致两人死亡。殷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限制减刑。

(三)案例评析

17岁少年纠集同伙残忍劫杀养育自己17年的养父母,该案的发生引起了人们对家庭教育以及未成年人心理健康问题的思考。殷某某与养父母年龄差距过大,造成理解、沟通出现断层,由于养父母老来得子,溺爱的同时又管教严格,让殷某某太以自我为中心,加上抱养的身份,造成其心理上亲情的缺失,他需要从其他情感方面寻求满足。案发前殷某某经常夜不归宿,伙同朋友频繁出入娱乐场所,并负责朋友的所有花费,曾经4个月消费十几万元。其实,这就是内心亲情缺失的一种表现。从2011年6月底开始,两位老人开始限制其零用钱。殷某某的行为受到阻止,其情感上难以接受,自我意识占据主导,导致了悲剧发生。

三十二、吴某某等校园枪击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徐闻县某中学学生)和同学